刘大伟律师主页
刘大伟律师刘大伟律师
132-4021-7517
留言咨询
刘大伟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聚众斗殴刑事案件成功辩护经过
来源:刘大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6
浏览量:112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田某、梁某、李某某等11名本案被告及其他未被提起公诉的本案参与人共20人持械在西城区某医院附近的胡同内进行斗殴,此次斗殴事件造成一人轻伤偏重,几人轻微伤。在法院审判阶段本案第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在网上看到我的介绍后,找到了我,在面谈后十分信任的把为其子辩护的任务交给了我,并办理了委托手续。 刘大伟律师接受李某某父亲的委托后立即联系上了法院的书记员进行了顺利的阅卷工作,经过紧张的四百多页纸卷宗的仔细阅读,我提炼出了案件的疑点,并罗列了的会见提纲。作好会见前的准备工作后,我马上到看守所第一次会见了李某某,我一一核实了案件疑点和各种证据,还了解到了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的事实。针对从第一次会见李某某处得到的案件事实,我再次结合案卷中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进行了重新整理和核查。最终确定了初步的辩护思路和意见,准备好辩护思路后我立刻又与李某某进行了一次开庭前的会见工作,与李某某进一步确认了有关案件事实和辩护思路及庭审准备工作。我和李某某取得了一致的辩护意见,于是便等待法院的开庭。 2013年1月21日,西城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本案因为被告人较多,案件较为复杂,庭审进行了整整一天的时间。庭上,我义正言辞的指出了案件中给李某某定罪的疑点,正确的向我的被告人及其它被告人、证人进行发问,很好的回应了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责问,指出了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造成我被告人违背事实供诉的事实,提出了让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员出庭的申请,及提交了相关调取证据的申请书。 激烈的庭审进行过后,检察院公诉人员对我的被告人依法提出了较低的“一年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我的被告人在检察院起诉书中是作为第三被告列明的,结果检察院最后的量刑意见中对我的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比第四被告还要少了一年半。我的被告人李某某本是本案两伙斗殴组织中一方“被认定”的“老大”,再结合其在供诉笔录中自认是老大,自认是本案聚集者等不利供诉,能够取得这样的量刑意见,已经实属不易。在得到这样的量刑意见后,结合李某某的身负轻伤偏重急需二次手术等案件情况,我在辩护词加重了要求法院判处李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以适时为我的被告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服务,当然我的辩护都是建立在合法、公平、正义基础上的。 最后,我的被告人作为第三被告一审法院判处了一年半的有期徒刑,第一被告作为未成年人被判两年有期徒刑、第二被告被判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第四被告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第五被告因为数罪并罚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其余六名被告被判处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再次会见到李某某后,李某某表示了服从判决不上诉,并且对我的辩护能力说出了“各方面都表现挺好”的真诚评价,我也感到,自己用敬业的工作精神为被告人辩护,同时能够让其受到公平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律师应有的作用,是我人生中的一分精彩。律师辩护就是要挤出司法机关给被告人定罪量刑中的“水分”。 ——附本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李某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派,依法担任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应该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可本案给李某某定罪事实中存在以下疑点。 1、梁某与赵某相约打架是否经过李某某同意存有疑点。 李某某虽然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因为自己是老大,所以梁某与赵某相约打架经过自己同意了”。但在庭审中李某某供述“其在接受讯问时没有说经过自己同意这句话,签署庭审笔录时也没有仔细看这句话。而且其同意的意思只是同意和梁某一起去赵某那接人”。其他证据也可证明没有经李某某同意,见本文“第三项第1、2、3、6、7、8、9小项”中相关人供述证明梁某纠集其他人的证据部分,梁某与赵某约架就早已成为事实,并且根本没有任何人讲过“经过了李某某同意”,包括梁某本人。所以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梁某和赵某约架经过了李某某同意是虚假事实。也完全有可能是李某某错误认识了其所谓的“老大”身份,而做了错误的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持械及持的什么械存有疑点。各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之间有天壤之别,如果给李某某定自身持械是错误的。 (1)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持械是有疑点的,首先,李某某的供诉中始终说自己只拿了一把弹簧刀(2012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八行供述“我回家拿了一把弹簧刀”),其他人供述有说他拿甩棍(许某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2页12至第13行;赵某2012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第5页下数第6行;韩某2012年7月19日第2页第9行),有的说拿着棍子(范某2012年7月25日讯问笔录第1页下数第三行和第二行;张某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上数第4行说拿着棒球棍);有的说拿着匕首(周某某2012年7月20日供述笔录第2页上数第一行)。商某(在2012年7月18日讯问笔录第3页第15行有拿了弹簧刀的供述,但在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2页上数第九行和第十行中没有了弹簧刀,说李某某拿着甩棍;2012年7月17日讯问笔录第5页下数第五行说梁某拿着甩棍;在2012年10月30日的讯问笔录第7页第七和第八行讲李某某可能没有带什么)。马某2012年9月5日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三行供述“没看见李某某手里拿东西”。具李某某供述其拿的这把弹簧刀长度小于15cm,按照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的规定,李某某携带的弹簧刀长不够220毫米,不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刀具,不能算作其持械斗殴。 3、李某某没有参与自己一方的取械的行为(商某2012年10月30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三行供述“其和梁某、耿某、张某某去李某某家取得”;李某某在2012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八行供述“张某和宋某来了后我让他们等会,我回家拿了一把弹簧刀;李某某在2012年9月20日讯问笔录第2页上数第六行供述“甩棍、西瓜刀、钢管都是梁某来时就带着的”)。这也正好认证了庭审中李某某供述的,平常梁某等就把这些器械放在李某某家胡同中的说法。刘某在2012年7月5日讯问笔录第2页下数第四行供述“梁某和张某把他们的武器藏在了胡同里”。李某某在庭审中还供述说在案发现场打斗时才看见同伙带的刀具器械。张某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2页上数第六和第七行供述“到现场才看见其他人拿了器械”,也可认证李某某不知到其他人拿了器械。因此李某某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那么绝对不能给其定持械的聚众斗殴罪。 4、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在2012年6月和7月都接受白纸坊派出所的警官询问过,并且各做了一次询问笔录,当时李某某把自己为调和此次争端的经过讲述了,但白纸坊派出所的警官给李某某采取了不让吃饭、喝水、睡觉、两三天连续审讯的方式,在白纸坊派出所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李某某关于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心理及阻止斗殴发生的行为的供述都没有被记录,最后被迫屈从了公安机关的意志,一直庭审前都作出着违背事实的供述。检察院没有把李某某在派出所的供诉笔录提供给法院,而把经过刑讯逼供得到的笔录提供给法院,这样做法对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都失去了事实依据,这样的做法是对法律的严重践踏,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对事实的扭曲。请求法院依法要求检察院或自行调取李某某在白纸坊派出所的供述笔录及讯问录音录像,以还事实真相,还被告人应该有的清白。庭审中李某某供述“劝赵某别打架,和谈”及赵某供述“答应李某某不打架”可以证明,李某某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最终形成打架不是李某某的行为所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李某某无罪的事实。 根据以上四点,定李某某构成持械斗殴罪存有疑点。 5、在案发现场打斗之前说李某某带头喊“冲”存有疑点。 (1)郭某在2012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十二行至第4页上数第一行供述“我们六个人拿着几把刀,先看见对方20人左右(虚构很多人)对方朝我们过来了,刘某某和我先冲上去,刘某某用刀砍了李某某”。 (2)范某在2012年7月13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六行供述“我看见对方有20人左右站在路边,对方有人看到我们后就朝我们冲过来,我们也冲过去”。 (3)许诺在2012年7月12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十行至下数第一行供述“看见对方20多人站在路边,对方有人看到我们后回去和李某某及梁某等人说,对方就朝我们冲过来了,刘某某用刀砍了李某某”。 (4)韩某在2012年7月13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二行至上数第三行供述“看见对面有两个人站在路边,看见我们后就回去跟李某某和梁某等人说,对方就朝我们过来了,看到刘某某用刀跳起来朝李某某正面身上砍了一刀,之后对方20多人中的10多人就都冲上来了”。 (5)李某某在2012年8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十二行供述“我们这边不知那个小弟看到对方的人,我们朝回民医院门口走,没走多远看到对方人了,这时对方三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个人冲到我面前就用刀看我头部,我下意识的用左手一挡”。 (6)张某在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十行开始供述“我们正准备离开时,在回民医院旁边的胡同里看见了对方的人,这时对方的人喊上啊,对方六七个人冲上来,我们也冲了上去,刘某某用刀把李某某给砍了” (7)周某某在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十行开始供述“走到回民医院附近一条胡同里时,我走在最前面看见对方十多个人拿着刀和棍子,我就往回走告诉李某某前面是对方的人,之后我就往回走了,这时对方的人喊‘砍他们个丫的',对方六七个人冲过来,李某某当时在第一个位置被一个男的用刀砍了”。 (8)商某;在2012年7月17日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十二行供述“我们按照马某说的方向找对方,我们看到对方时相互暗示了下向对方冲了过去,李某某和周某某跑在最前面”;在2012年7月18日讯问笔录第4页上数第二行开始供述“马某和孙某刚走没多会就给我打电话说看到对方了,我们就朝马某说的方向走,走50米我们看到对方了,这时李某某喊了一声‘冲'对方也冲过来了”。 (9)马某和孙某供述中没提到给商某打电话说看到对方在哪了。 (10)梁某在2012年10月16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十三行开始供述“我们看到对方五、六个人,双方就冲上去打起来”:在2012年12月18日供述笔录第三页上数第三行开始供述“从我身后胡同出来六七各男子冲我们三个过来,有拿刀、有拿棍,我听见李某某被砍了一刀血流不止”。 (11)刘某某在2012年4月27日讯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五行开始供述“我们到了回民医院对面的胡同口时,看见薛某和一个男孩网胡同里跑,我们就追进去,看见李某某和十来个男孩手里拿着刀和棍子我们僵持了两三秒,后我听见对方有人喊冲,我这边也有人说上我就冲上去劈了李某某一刀”。 (12)刘某在2012年4月27日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六行开始供述“赵某在电话里和刘某某说对方在巷口,就让我们冲,之后对方一大帮人冲了过来,我们这边刘某某先拿刀冲上去了”。 (13)耿某在2012年4月24日讯问笔录第2页下数第五行开始供述“我们走到回民医院对面的胡同口准备打车时,后面过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说就是他们,说着他们就冲过来,李某某站在第一个”。 (14)崔天虎在201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陈述“看见三五个人由西向东从我们京鲁伊宾馆前跑过去,我出门往东一看在胡同里好几个人在打架”. 6、跟据李某某与本方人员供述的到达地点及时间来推断李某某没有参与及知道本方人员去其家或其家附近胡同取械行为。 (1)李某某在2012年8月17日供述笔录第3页上数第三行到第十二行供述“我和耿某在一起吃饭,梁某让一起去和赵某打架,我让梁某过来找我,之后我叫了张某和宋某,一会梁某、商某、张某某来了,接着张某、宋某也来了,之后一起打车去了回民医院”。 (2)张某在2012年7月19日供述笔录第3页上数第六行开始供述“其接到商某、梁某、李某某依次打来的电话后直接打车去了回民医院,去的路上给王某打了电话,到了回民医院看到了李某某、梁某、商某、耿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宋某”。 (3)周某某在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三行开始供述“我遛弯时碰到李某某和耿某吃饭便一起坐着,这时梁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一起去赎人,之后我们在那等,李某某给宋某打了电话,一会梁某、商某、张某某打车一起来了,之后在李某某家附近见到了宋某,然后一起打两辆车去回民医院,到了回民医院看到了张某和另外一个人。 (4)商某在2012年7月18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三行开始供述“我正和梁某、杨某在我家门口吃饭,听到赵某和梁某约架,之后梁某和李某某电话说了此事,之后我和梁某打车去了李某某家附近,路上梁某给张某某打了电话,还让我给宋某打电话,都让到李某某家附近见面,我俩到了之后看到了李某某、耿某、张某某和周某某,等我们从李某某家取完器械出来后宋某也到了,之后我们打车去了回民医院,到回民医院附近的卫生学校下车后看到了张某和王某,稍后我让马某和孙某也到了。”;商某在2012年7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下数第七行开始供述“梁某先约了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周某某、宋某、王某、耿某在方庄桥附近一个广场见面,然后我和梁某打车过去在方庄桥会面,到了方庄桥与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宋某、耿某汇合了,我们六个按照梁某给赵某打电话约的地址打车过去,在宣武卫校门口与张某和王某聚齐了,后来我在马某给我打电话时让他和孙某也过来了”。 (5) 孙某在2012年8月24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三行开始供述“我和马某在我家里待着,我接到韩某电话让出去谈点事,他们让我们加入他们组织,我俩没答应,就又回家待了半个小时左右,马某打了个电话,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牛街附近一个台球厅边上,我见到了梁某、商某、李某某、等五六个人,后来我和马某趁机跑了”。 (6)马某在2012年9月5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五行开始供述“我和孙某在他家待着,孙某接到韩某电话让出去谈点事,郭某问我们以后跟谁混,我们说还跟李某某、梁某混,后来我给梁某打了个电话,问韩某和郭某找我们是怎么回事,梁某让我俩过去当面说,我俩骑摩托到回民医院附近网吧路边上看见了梁某、商某、李某某、正正等七八个人,后来我俩躲起来了”。 本案的起因、发端者在赵某一方。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可以明显的看出,赵某个人为了把自己队伍壮大,先是把对方小弟刘小某扣留并打一顿,然后以刘小某为要挟,让对方梁某等人来赎人,还打算把梁某等人打服并收到旗下,于是挑起了这此斗殴事件,此案件的主要责任方为赵某一方。赵某一方的态度是就要打架,但李某某、梁某一方是为了尽量合同要回被扣的小弟,性质不一样。 三、本案李某某一方参与打架成员的纠集者应该是梁某,不是李某某,此点可以证实不应该把李某某列为第三被告。 1、张某2012年7月19日20时30分的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五至第七行供述“4月23日24时许,商某、梁某、李某某先后打电话让其到场”21时40分的讯问笔录第三页下数第六行供诉“王某是张某自愿叫来的”。 2、周某某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五至第九行供述“2012年4月23日22时许遛弯碰见李某某和耿某吃饭,梁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去赎人,我们都答应了”。 3、商某2012年7月18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五至第十三行供述“2012年4月23日21时许,其正与梁某、杨恒宇吃饭时,戴航说刘小某被赵某一伙抓走了,然后梁某和赵某交涉多次,最终没谈妥约定打架,梁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与赵某约打架了,之后一起打车去李某某家附近,梁某途中给张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宋某打电话”。 商某2012年7月17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七至第4页上数第一行供述“2012年4月23日23时许,其正与梁某、杨恒宇吃饭时,戴航说刘小某被赵某一伙抓走了,然后梁某和赵某交涉多次,最终没谈妥约定打架,梁某就打电话约了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周某某、宋某、王某、耿某去方庄桥附近一个广场见面”。 马某2012年9月5日讯问笔录第4页上数第八行和第九行供述“是梁某让其带着孙某去的现场”。 代航2012年9月20日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十二行供述“其跟梁某通话后,梁某顺便问了他能不能去现场”。 梁某2012年10月16日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八行供述“我就跟李某某说刘小某被赵某扣了,李某某就叫我过去找他”。 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十二行供述“给张某某打过电话让一块去”。 7、刘某某在其2012年4月27日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五行供述“听赵某说梁某约他回民医院对面的胡同里见面,并相继去取器械了”。 8、耿某在2012年4月24日讯问笔录第2页上数第十至第十二行供述“我与李某某快吃完时接到梁某电话,说梁某让跟他一起接个朋友,马上来接我们,我说那就一起去吧”。 9、赵某在2012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第6页上数第六行供述“打架是我和梁某约的,李某某给梁某出头”。 所以,梁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实际作用远远大于李某某,李某某只算一个积极参与者,因为其他成员和李某某有着同样的召集行为。因在起诉书中李某某列为第三被告是对本案李某某作用评价的不客观,是错误的认定了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四、李某某在所谓的“某某族”组织中的地位。 1、李某某及梁某这些人所称为的所谓的“某某族”并不是真正的“某某族”,真正的某某族是吴某几年前与其他成员组织的“某某族”,并且这个真正的“某某族”前些年也因为触犯了刑法被国家处罚过,自处罚过后,那个真正的“某某族”已经解散。梁某及一些所谓的手下的小弟为了催牛,为了有面子,把自己所谓的组织,称呼为“某某族”,实际上就是一些暂时失足的青少年在一起瞎混的名头而已,此“某某族”非比“某某族”。 2、李某某在本案所有成员中除吴某外岁数是最大的,但岁数最大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受到不合理处罚的判断依据,因为22岁的李某某其实也是一个涉世未深的孩子,他的思想、他的言语、他的行为都是和其他涉案人员一样的不成熟。其他的同案成员有的在供述把他称为所谓的“大哥”,实质上可能是这些成员出于推卸责任找个垫背的一种本能的考虑,而且把所谓的这位大哥推到了风口浪尖。李某某自然也因为这个被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单方意愿称呼出来的“大哥”而成了替罪羊。实质上这些供述李某某为“大哥”的人,平常只是称为李某某为“哥哥”而已。李某某老大资格名不副实的证据(张某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一和第二行的供述“几次替人出头、战场摆式都是其和梁某、商某一起做的”)。事实情况明摆着吴某是老大,李某某不是老大,所以,认定李某某为老大,我认为是其他人的供诉及证人证言在有人误导情况下形成的证据证明出来了,其他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中李某某为老大的证据内容,应该是虚假的,及侦查机关为了结案而使用诱导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据而形成的。 3、李某某在这个所谓的“某某族”组织中,不参与平常活动,对好多成员的由来不知情,所谓的老大只是因为认识吴某做哥哥,梁某和张某认了李某某为哥哥,这个认哥哥的过程造就了李某某的所谓的被其他被告人和证人单方意愿称呼出来的“大哥”身份。卖光盘的事李某某也自讨腰包给了吴某,所谓的收份钱及退出组织交退出费也是吴某说的与李某某无关(2012年7月19日周某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二行和最后一行); 这个组织的平时活动李某某都不组织也不怎么参加。所以,李某某不能因为这个名不副实的所谓的“老大”头衔而受到不合理的罪责评判。 4、在本次事件中,李某某在所谓的“某某族”组织中所谓的“大哥”名头没有在聚众斗殴中起到推动斗殴的作用,起到的的是阻止斗殴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为梁某与赵某之间的争端进行调和;尽量阻止斗殴事件的发生”。李某某尽力去阻止了,结果因为赵某单方预打服梁某并收复他的心意已定,斗殴必然在李某某一方极力调和、相信会调和,及赵某假意调和的条件下发生了。对此次斗殴事件的发生李某某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观过错,但绝对没有斗殴的故意。此点,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中的关键。 从李某某调和打架一点来说,其他被告人都没有做到这一点,所以即使错误的给李某某定了罪,也要比其他所有被告人量刑要轻。因为其他人都有斗殴的故意,但都没有阻止斗殴发生的主观意思更没有阻止斗殴的行为。 五、如果因为有些证明李某某无罪的重要证据被有关机关隐藏,李某某从而无法证明自己无罪,但结合现有证据是能够证明其本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应该减轻处罚。 1、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和“劣迹”,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强制性矫治教育的。 2、李某某主动投案且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综合李某某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事件经过,认罪态度很好。可以认定其自首行为很是积极,最大程度的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帮助,也使本案的社会危害降到了最低。其自首有不同一般犯罪人员的自首情节。 3、庭审中李某某供述,在殴斗发生之前李某某曾与赵某讲“不要打架,否则你们折我们也得折”证明李某某主观上想的是和赵某和平的解决此次事件,但只因对方心意已定,李某某已无法改变双方的打架局面,只是李某某被蒙在骨里。李某某阻止打架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但可见其主观恶性很小,是能成为贡献社会之才的。 4、李某某因为此次斗殴事件负了本次事件中最重的伤,还需要及时治疗和恢复,希望法院给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对左手进行恢复治疗,也能避免错过恢复治疗的最佳时机,留下不应留下的更重的残疾。 5、李某某不但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而且悔罪意识更加深刻,认识到了象“某某族”这样的所谓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其也当庭保证重返社会后不会再参加所谓的“某某族”或者其它类似组织,并且会努力用实际行动消除这样的组织存在。继续积极参加合法的社会工作,以自己更加积极的努力回报社会。这是本案件对李某某最好的教育也取得了最好的教育效果。所以,请求贵院在量刑时给李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六、对整个案件的评价: 1、本案中多过一半的被告人及其他参与者是未成年人,即便有成年人参与,其年纪也都还不大,涉世还不深。大家都应该在此次事件中汲取深刻教训,更要请求贵院对所有被告人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 2、此次殴斗事件发生在偏僻的胡同里,不是影响明显的交通要道或其他公共场所;时间发生在后半夜,此时段没有几个人能听见看见;此次殴斗时间短,除个别人下手比较狠以外,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危害后果。所以,此次事件危害后果不大。 3、作为本案定罪依据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有的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体现在量刑上,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给予处罚。 上述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大伟律师 日期:2013年1月25日
以上内容由刘大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大伟律师咨询。
刘大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05好评数9
  • 办案经验丰富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7层
132-4021-7517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大伟
  • 执业律所: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1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2-4021-7517
  •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寰太大厦17层